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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十九、关于《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6月29日以粤府[1995]5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不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二十、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粤府[1995]5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未经批准,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规定,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十一、关于《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6日以粤府[1995]57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私立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而筹办或正式建校的;
  (三)学校管理不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能达到相应办学层次最基本的教育教学水平的;
  (四)学校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或挪用、侵吞、私分学校资产的;
  (五)违背办学宗旨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高等教育学历教育文凭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十二、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粤府[1995]5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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