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权审批,超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征用、占用林地;对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林地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赔偿费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开展旅游、狩猎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不恢复的,每桩(标)赔偿损失费五十至二百元,并处以赔偿费数额10--3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地区或以山林纠纷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执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权益,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的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