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坏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坏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而建立起来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含国营农场、部队和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的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划给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和保护林地权属的界桩、界标。
第九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