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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第六条 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 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合资、合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专门、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进馆时间,由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和组织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档案馆对捐赠的档案经鉴定、评估后,对决定接收的档案的捐赠者,应当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具有防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不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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