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拟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期限、用途等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标准,不得低于经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者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各种方式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下的(“以下”含本数,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0%。
(三)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
(四)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40%。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收入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所有,由市、县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按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权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城建厅制定。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按出让金金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贪污、挪用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