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出售,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同一建筑物、构筑物分割出售时,出售人应事先明确各购买人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
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出售、联建分成、土地入股分成、以地易物等。
出售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取得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
联建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或物资进行建设,然后分享其成果或收益。
土地入股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而取得收益的行为。
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不含商品房价出售的房屋)。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空地出租和以出租房屋而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自建的公房出租给职工居住除外。
第四十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仍属出租人。需再次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者按出让合同一次或分次交纳。
第四十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一般只能占标定地价的50%。
第四十八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按抵押期交纳抵押金额的1%至3%的抵押出让金,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先行按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全部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本章未尽事宜,按本办法第二、三、四、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基准地价和出让金、增值费
第五十条 全省基准地价估价办法省土地评估委员会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制定的基准地价估价办法,制订本地区土地基准地价,报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公布于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