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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出让合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年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依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地上原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后,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回出让合同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一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面积及位置、收回的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取得,国家允许拆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按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土地出让金金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直接经济损失等项内容,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二)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用同等面积的土地与土地使用者交换使用权,交换土地使用权,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在协商补偿金或变换土地使用权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的收益抵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或抵交出让金的额度,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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