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同时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及相关设施;
(三)抵押金额,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或使用方式;
(六)抵押人破产、解散或抵押期满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 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咨询。
双方当事人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其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其他受偿人应于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在抵押权消灭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失。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段。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产权所有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拆迁,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对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等,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和处理。不按时拆除或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