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以继承方式转让的应自继承行为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现状、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