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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5日)修改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3年6月17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推动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使用权,均可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须在城镇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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