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规定的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员以及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十六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应当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公证书;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现场监督,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公证处于七日内将公证书送达当事人。
对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中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的,公证员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