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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证条例[失效]

  (四)股票和债券承销、发行中的重大行为;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抵押贷款合同数额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品和资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交付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死亡、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 债务人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物。从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通告等有关证件,到公证处受领提存标的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第十条 经公证处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遣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请的,公证处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同一公证事项由同一公证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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