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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7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公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6月4日

               湖北省公证条例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五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六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具备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公证事项秘密。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三)城镇房屋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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