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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车辆停驶1年以上的,应当办理封存手续,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当按规定的日期办理报停手续;并将养路费缴讫证及有关凭证交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停驶车辆启用时,须办理复驶手续,方可行驶。上旬复驶的,按全月计征;中旬复驶的,按全月2/3计征;下旬复驶的,按全月的1/3计征。
  第三十条 车辆因故被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没收的,车主凭上述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结算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停或者转稽、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对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审验。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向交通部门提供车辆新增、异动、情况及有关资料。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上户、转稽、过户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缴纳养路费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三)协助查收逃缴养路费成效显著的;
  (四)征收、稽查养路费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俞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按全额缴纳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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