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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十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由国家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下同)自用的小客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市建设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交通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境卫生部门的清洁车、粪便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和省、地、州、市农机部门的农机监理车;
  (五)国家财政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公路、城市道路和林区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八)矿山内行驶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集材车;
  (九)民政部门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麻风病院、精神病院、盲聋哑学校定编配备的专用车辆;
  (十)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 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老干部休养所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生活自用车减半征收;
  (三)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减征2/3;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减半征收;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
  (五)厂矿、林场、农场、牧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车辆跨行公路的,按专用公路单线里程20公里以上30公里以下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的,每增加10公里再减征10%,但最高不超过60%;20公里以下的,按全额征收;
  (六)林业部门的车辆,除生活车、交通车全额征收外,其他车辆按总吨位减征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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