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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8修正)

  (一)未办理农业机械申请登记、转籍、过户、注销手续或者驾驶证异动登记手续的;
  (二)转让或者使用已经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使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五)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饮酒后驾驶拖拉机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自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的,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销售或者出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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