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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1998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日 实施日期:1989年9月1日)修订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的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赌博、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必须出示执法、司法文书,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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