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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关于废止<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9日)废止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商品的质量监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条例。
  药品质量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船舶规范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商品稽查机构,稽查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和用户利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新闻单位可以利用宣传媒介进行公开揭露。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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