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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应当经常化、制度化,依法办事,实行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与内容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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