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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

  中介服务组织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可以开展矿产资源咨询、代理、评估、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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