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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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