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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失效]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便于清扫、冲洗,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杀虫灭鼠药,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饭店的餐(饮)具应当进行餐次消毒;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做到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七)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密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按规定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配戴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染指甲。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三)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四)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糖精、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规定的;
  (五)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用糖精、色素、香精等伪造的饮料;
  (六)无包装的膨化食品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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