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十一)建设工程未经核定质量等级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损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