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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们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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