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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地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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