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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营性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放置服务资格证,以及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属本条(四)、(五)、(六)项的行为,并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报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
  (五)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以及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不按规定申报和办理变更、暂停营业、终止工农业等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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