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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在车身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顶部安装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制发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经营权牌照,贴有运价标签和注明监督电话,按规定安装由交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二)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三)经运输管理机关培训并获得青岛市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两人。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证营运安全;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整洁;
  (四)按照青岛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
  (五)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检定,保持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超出规定区域营运;
  (八)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
  (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三十九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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