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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三)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财政、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者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驾驶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保险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机关报验。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单位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开。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并承接客人。
  第三十三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更新应当符合运输管理机关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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