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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三日内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转让增值费,并入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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