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外资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六条 对在新开发的荒地、荒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可按规定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特产税。
进行水产原(良)种、新品种培育试验的科研机构可按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取的承包、租赁、转让和拍卖宜渔荒地、荒水面使用权的资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苗、病害防治、渔药生产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搞好水产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除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外,应当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收取的荒芜费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已利用养殖的水面,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限制征用,城市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确需征用的,征用单位除按征地标准补偿外,还应当参照征用菜地的办法缴纳开发基金,用于养殖基地建设和渔业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