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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被新上位法代替。现执行2001年国务院30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现发布《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工作,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母婴保健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劳动、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所需资金,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按一定数额核拨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增款;
  (三)按有关规定筹集的资金。
  母婴保健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内容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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