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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用地或公共交通专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规划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建设公共交通专用场、站设施,并于竣工后移交公交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
  第十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实行定线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按照《济南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对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
  (二)完善的管理机构和营运管理制度;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四)依法取得相应的专营权或经营权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停业、歇业,须提前一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设立、调整或撤销公共交通站点,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二)营运车辆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
  (三)禁止强行拉客;
  (四)营运车辆不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
  (五)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六)小公共汽车不得超员载客;
  (七)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如实付给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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