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登记机关自收到开办单位申报的“市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的发给《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场开办单位以市场登记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报送审批,核准的市场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不准使用。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场建设的规划、平面图及其他相应的资料;
(五)开办市场的组织章程和管理机构;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各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地址、面积、交易方式、上市商品范围、开办单位及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申办该经营服务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照国家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保障进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机关对进场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