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15日)修改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各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技术、人才、信息市场的发展。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