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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

  (一)11马力以下的船只,每单船500元;
  (二)12马力以上的船只,每单船800元。
  第十条 在海上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领取《山东省海上收购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收购亲虾。
  第十一条 捕捞和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提高亲虾
成活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大小,每单船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的,每单船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1000元至2万元;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每单船500元至1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均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虾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对在亲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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