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