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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及时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可疑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专用通信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设立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单位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联合建设公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专用通信风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按规定允许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的,必须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归口会审。
  第三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公众业务,不得对外营业或出租。
  第三十六条 专用无线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素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拒绝、拖延或随意中止应办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
  (四)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通信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五)不得利用邮电通信车辆贩私走私;
  (六)不得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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