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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1997)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经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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