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经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的,该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八条第二、三款改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