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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3日)废止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经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通过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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