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抵押借款额根据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确定。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抵押借款额一般不超过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扣除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允许作抵押:
(一)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土地使用权以非出让方式取得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
(三)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明的;
(四)经批准的临时用地;
(五)经政府批准要按统一规划拟作为公共用地的土地;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七)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需要在一年内拆迁的除外)用地;
(八)与其他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土地事先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共有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但超出抵押人所占有份额的;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及抵押的续期、终止和处分,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九条 凡未办理《抵押证明书》和抵押人超过抵押的土地评估价格贷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贷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各级国家银行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程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一般程序:
(一)抵押人向抵押权人申请土地抵押贷款,抵押权人签署土地使用权抵押意向性意见(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上填写);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进行土地抵押价格评估;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终审意见,对同意抵押的,签发《抵押证明书》;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土地抵押贷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