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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2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9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县(市、区,下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厂矿、机场、风景名胜区等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本辖区内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由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条 交通事故处理实行事故现场勘查与调解处理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对交通事故车辆的施救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害的,当事人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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