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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是国家正式职工,新队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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