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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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