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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8)[失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核对、查验《暂住证》工作;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七)协助民政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八)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并根据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房屋出租户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协管员,负责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以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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