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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8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在农村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劳动、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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