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其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0%。”
十三、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技术贸易机构检验手续的,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吊销其《技术贸易许可证》,对继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未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展销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撤销其登记证明,已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向鉴证或者公证机关申请撤销鉴证或者公证,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五)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