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代理业务,并获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由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贸易经纪活动。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展销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贸易机构在本省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展销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举办省内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批准。主办单位还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展销会、交易会登记,领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公安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第二款修改为:“技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申请合同认定登记;对部分符合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核定其技术性收入总额,并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的内容进行认定登记。需要鉴证或者公证的,应当在合同认定登记前,向鉴证、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手续。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每份技术合同成交额的1‰至3‰收取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