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任何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占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对有收益的土地应赔偿所受的损失。
(六)临时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外,还要处以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非法占用耕地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侵犯邻近用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承包耕地有意荒废一年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者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责任者是承包人的,应注销其土地使用权。
(九)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其非法占用或私分的上述费用全部退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建设项目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交出。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妨碍建设的,除责令并交出土地外,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一)征地和被征地双方私谈条件、支付或收取征地费用超过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费用的,超标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超标部分1至2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前款第一、二、三、五、十、十一项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标标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银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
《土地管理法》及本实施办法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