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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第四十三条 严用控制建房用地面积,人均住房面积已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正常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130至18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100至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70平方米。
  回乡落户的离休干部,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外籍华人等建房超过前两款规定的建房面积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园地建房,必须按年产值的2至5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用地,应向被用地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户企业发展的精神另行规定。
  农村小集镇、道路、水利等建设使用非受益集体土地,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建设用地,可以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用地单位,尽可能不要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增加销售指标,不减免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粮食增减购销指标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整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部门职工个人建房占用本场地的,应由本单位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必须责令退还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双方或一方是单位的,还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四)个人建房,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必须限期退回。在限期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0元征收土地使用费。逾期不退,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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